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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口头告知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发布时间:2016-11-24 10:04:51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2015年1月5日接到原告提交的《行政确认申请书》,拖延4个半月未作出《行政确认决定》。1990年被告为了实现增加耕地的行政管理目标,设立了开发土地项目,与原告签订了行政许可性质的开发利用土地004号合同,将原告自投资金开发的荒地使用权特许给原告。1990年秋,被告将原告开发利用的耕地到松岭区政府实施了行政许可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认使用权,把办理回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到原告手中。因此,原告对开发利用的耕地,已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对其开发的土地具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土地位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向松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认,而非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原告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土地位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向松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认,而非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原告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990年6月9日与大兴安岭行政地区农业委员会签订了在岭南农业综合开发地区从事开荒15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004号合同),约定大兴安岭地区农业委员会划定区域,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协助解决生产资料。合同自1990年6月9日至1999年底有效。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开发利用的荒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口头答复,认为原告应就申请事项到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申请确认。

法院裁判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大兴安岭行政公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某的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评析

不履行法定职能首先应考查被告是否具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根据本案确定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004号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于开荒后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明确规定。因原告所诉土地系其开荒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的规定,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诉称本案应适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进过五十年。……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是对荒山、荒地等是否可以开发进行批准的规定,而非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系原告开发的荒地,属国有土地,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被告大兴安岭行政公署并不是作出土地使用权确认的主体。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虽然不是处理申请事项的主体,但其有义务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应当将申请移交具有确认权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大兴安岭行政公署只是将原告请求事宜转交松岭区人民政府,并要求松岭去人民政府对行政公署进行内部答复,对原告进行口头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告大兴安岭行政公署对原告王某请求作出明确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

文章出处:《鹤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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