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县人民法院 隋建军
【问题提示】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2、如何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
3、被告人的刑期是否适当。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国力村,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春,被害人侯良君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称在甘南县巨宝镇承包了一些土地,让李来耕种。后李将承包的10公顷土地种上玉米。2009年6月,李向侯提出不干了,要求退还本金21,000.00元。侯说:“如果等到秋天收成不好的情况下连本钱给李40,000.00元”。2009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巨宝镇李大喇叭窝棚处,乘人熟睡之机,将侯良君和侯良彬放在卧室棉被下的50,000.00元盗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友谊县公安局抓获。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诉请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国力村人,与被害人侯良君系朋友关系。2009年春,被害人侯良君给被告人打电话称自己在甘南县巨宝镇承包了一些土地,让李也来耕种一部分。后被告人李某便与其妻共同来到甘南县巨宝镇,并将侯良君分包给他的10公顷土地种上玉米。后被告人李某怀疑其妻子与侯有不正当关系而向侯提出不干了,要求退还其种地所投入的本金21,000.00元。侯答应“如果等到秋天收成不好的情况下连本钱给李40,000.00元”钱,之后被告人返回自家。秋收期间被告人多次给侯良君打电话要钱,侯良君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同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巨宝镇李大喇叭窝棚处,乘被害人徐悦春熟睡之机,将侯良君和侯良彬放在卧室棉被下的50,000.00元盗走,之后携妻逃跑。在逃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侯良君电话协商称钱拿多了,给你汇回10,000.00元吧,而后被告人便给侯良君汇款1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于归案后退回返还失主。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友谊县储蓄所被友谊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李某认为,其与被害人侯良君有口头协议,如果等到秋天收成不好的情况下连本钱给李40,000.00元”,但是侯良君以各种理由不给付被告人40,000.00元,被告人将侯良君的卖粮款拿走属于自救行为,拿走的是自己的钱,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是基于案件的事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甘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索要劳动投入的过程中,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把他人财物拿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未归案时即退回10,000.00元钱,证明其实际要占有的部分是40,000.00元,因此其盗窃数额属于数额巨大范围。因事实上的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定关系、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脏等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审判】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未缴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侯良君的采取,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人民币属于动产,其所有权以占有主义作为公示原则,被盗的50,000.00元人民币的所有权显然是被害人侯良君的,被告人李某虽然与被害人侯良君有口头协议,“如果等到秋天收成不好的情况下连本钱给李40,000.00元”,但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有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李某想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实现,必须通过被害人侯良君自己给付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方式实现其债权,而不能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得以实现,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的行为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2、本案盗窃数额应当是40,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被告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等行为,盗窃的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应当是40,000.00元,被告人李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了犯罪行为,且盗窃的数额为50,000.00元,但主观上不具有盗窃50,000.00元的主观目的,首先从被告人李某到黑龙江甘南县种地的缘由上来看,是被害人侯良君打电话让其来的,且被告人当时的主观方面确实是来种地,而不是盗窃的主观目的;其次在种地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侯良君有口头协议,如果等到秋天收成不好的情况下被害人连本钱给被告人李某40,000.00元,证实被告人之所以实施盗窃行为是因为如果收成不好,被害人侯良君同意给付其40,000.00元,再次,秋收后被告人多次要求被害人给付其40,000.00元,被害人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人才实施盗窃行为,拿回所谓自己的40,000.00元,最后,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后,发现盗窃的数额是50,000.00元,在逃跑的过程中,以电话的形式与被害人联系,说明了其盗窃的意图,并将多余的10,000.00元通过邮寄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综上可以看出虽然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是50,000.00元,当从其主观方面和客观的行为来看,其是想盗窃4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所以本案的盗窃数额应当是4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
3、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人李某因为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在索要劳动投入的过程中,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把他人财物拿走,与其他盗窃惯犯有明显的区别,被告人李某不是盗窃惯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为保护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据刑法关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该篇文章获得全省法院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