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虹 高威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王某往家拉家具,原告柴某的丈夫佟某帮助安装,因此佟某在被告王某家帮忙安装家具后,从当日中午12时许开始应被告王某邀请在被告王某家与被告王某及同来帮忙的被告程某、王立强共同饮酒就餐。在佟某饮酒就餐至下午14时15分许自行行走回家后不久,其家人因发现其身体有异样,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佟某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上记录的抢救日期是2010年12月17日16时50分,诊断的病症是急性酒精中毒。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明佟某的死亡原因是“急性酒精中毒”。在审理中,被告王某称饮酒前四人均约定每人先喝两杯白酒,再喝啤酒,当时佟某和三被告每人都喝了两杯散装50度白酒,后来佟某不听其劝阻,在其已将白酒藏起来不让喝的情况下,佟某又自己倒上并又和被告程某单独喝了一杯,被告程某先一饮而尽,佟某随后也将一杯白酒(第三杯)一饮而尽。并称其和佟某曾在一起喝酒不下百次,平时佟某高兴时也喝过三、四杯,酒杯的容量是每杯三两。三原告称佟某只能喝两杯白酒,以前也未喝过三、四杯。平时与被告王某也经常相约喝酒,被告王某也非常清楚佟某的酒量,也就是五、六两白酒的量。并称在被告王某已将酒藏起来的情况下,其又将酒拿出来的行为明显有过错,违反了其行为召集人的附随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抢救费用票据、殡葬收费明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佟某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孙立影、孙立娜书面证言、录音,被告王某提供的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共饮人对其他共饮人是否存在劝解、照顾等法定义务。2、应以什么原则作为共饮人的归责原则。3、依据共饮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多少。本文将从以上三点对该案件进行分析论证。
【分析评析】
一、共饮人对其他共饮人是否存在劝诫、照顾等法定注意义务。
关于王某、程某、王立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此次饮酒的组织和召集者,在饮酒过程中虽对佟某的饮酒行为已进行了劝阻,但在看出佟某酒已过量已有些失控的情况下,即使佟某将已被其藏起来的酒再找出来,其仍应继续尽力劝阻,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又对其进行了极力劝阻,因此,王某对佟某的饮酒过量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适当责任。程某应当知道在佟某情绪有些失控的情况下,其先一饮而尽的行为有可能会激发佟某一饮而尽,而事实上佟某也确实随其之后一饮而尽。过量摄入酒精饮品对人体有危害,人体在酒精的刺激下会降低自身的控制能力、引发疾病甚至导致死亡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对此,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是知晓的。故程某对佟某过量饮酒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王立强既不是此次饮酒的组织和召集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饮酒过程中有故意劝酒行为,因此,其对佟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白酒对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酒,佟某本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最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们共同饮酒,相互之间的劝戒、照顾仅为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定义务。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共同饮酒的人有提醒、劝阻的义务,大家在喝酒之前也没有约定互相保护对方安全的承诺,且个人体质不同,很难保障不出现意外情况,所以认为一起喝酒的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其他人存在强行灌酒、过度劝酒,或者明知受害人酒精中毒却不去救人导致对方死亡,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起喝酒的人才应担责。因此就本案来说,王某已经劝阻佟某,并将酒藏起来,对佟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明知佟某已经喝醉了,还与佟某拼酒,故程某对于佟某饮酒过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王立强既不是此次饮酒的组织和召集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饮酒过程中有故意劝酒行为,因此,其对佟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白酒对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酒,佟某本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最主要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共饮人之间是否存在劝诫、照顾等法定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某、程某、王立强与佟某饮酒过程中,虽不像一般民事合同那样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实质上相互之间已经对饮酒活动形成了共识,产生了附随义务即对共同饮酒人的照顾义务是存在的。王某、程某、王立强与佟某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对其他共饮人的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既然规定了“其他义务”,就可以将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又非常重要的义务纳入其中,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弥补立法滞后性带来的不足。
二、应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共饮人的规则原则。
此类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而现行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量饮酒致死案件的责任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可以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认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因共同饮酒人的过错导致其受到伤害,比如,共饮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身患疾病不能饮酒,或者明知共饮人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劝酒、拼酒,就可以认定劝酒者主观存在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的程某明知佟某已经饮酒过量还将一杯白酒一饮而尽,致使佟某也将一杯白酒一饮而尽,属于拼酒的行为,对佟某饮酒过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及其他状况,由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标准虽然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因为适用的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但出于公序良俗和分担社会风险的考虑,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佟某为王某帮忙修家具,王某召集佟某、程某、王立强在其家中饮酒,王某明知佟某已经饮酒过量,遂将酒藏了起来,但是后来没有阻止佟某将酒找出来,也没有阻止程某与佟某拼酒,对佟某继续饮酒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以至于佟某酒精中毒死亡。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王某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三、 依据共饮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多少。
中国的劝酒风俗源远流长,在酒桌上的推杯换盏,很多事情当事人都记不清楚了,所以谈到谁劝酒、谁敬酒的问题时,确实不好认定。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认定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饮酒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本人对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危害是很清楚的。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饮酒而发生死亡或其他损害的人自己所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饮人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俗话说酒逢知己千杯少,请客吃饭、喝酒本事一种常见的联络感情的方式,但是饮酒过量对身体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在饮酒的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尺度,适可而止。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因饮酒引起不少民事纠纷,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该文获得全省法院优秀案例评选活动 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