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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政策下减刑假释工作面临的新变化、新问题及应对的新措施

发布时间:2013-08-20 08:46:59


新刑事政策下减刑假释工作面临的新变化、新问题及应对的新措施

徐 江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一批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相继出台给减刑假释工作带来了新的变化,对此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就新刑事政策下,减刑假释工作发生的主要变化、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做以简要分析和阐述,供大家商榷。

一、新形事政策下减刑假释工作的主要变化

(一)对罪犯减刑的刑期进一步限制

1.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减刑时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2.延长了无期、死缓罪犯的最低服刑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由原来的不少于十年延长为不少于十三年。死缓的执行刑期(不包括缓刑考验期)由原来的不少于十二年延长为不少于十五年。

3. 缩小了有期徒刑罪犯中长刑犯一次性减刑的刑期。《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出台前,对原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新规定不再根据原判刑期划分减刑幅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统一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上述更加科学的规定,避免了 “死刑过重、生刑过轻”、“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现象,在尊重生命权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实现“罚当其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明确公示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提高减刑、假释开庭率

根据原来的法律法规,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2010年最高院下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首次提出对部分案件要开庭审理。并列举了包括职务犯罪及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要开庭审理。同时规定,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

新规定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对六种应开庭案件加以明确,具体为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新《规定》没有再详细列举开庭的具体犯罪类型,而《若干意见》中提出的需要开庭人员涵盖在新《规定》中提出的第三种需要开庭的人员,即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在《若干意见》出台前,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为人们留下了“暗箱操作”的猜想空间。而今要求开庭审理,公示报减减刑、假释人员名单、公示地点等细节,最大限度的公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使减刑假释工作更加透明。

(三)假释监管机关的变化

《修正案(八)》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被假释的罪犯,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矫正变更为社区矫正。这种由专门的政府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这些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更有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过自新,同时也与国际上普遍做法相一致。 

(四)强调了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

《若干意见》中提出,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新《规定》中第二条第三款中进一步对此予以明确: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对于有能力执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拒不执行的,在其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使人们逐渐摒弃原来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观念,也促进了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二、减刑、假释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新法律法规实施不久,在其促进减刑、假释工作更加科学合理的开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有: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程序未作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审、二审程序,最高院亦下发文件对再审案件的开庭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该如何适用,法律及相关文件并未作出说明。减刑假释庭审程序与刑事一、二审程序相比,存在较大差别。主要有:一是它所要解决的是服刑人员的刑期及执行场所的变更问题,而不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问题;二是庭审中缺少“控方”,检察人员一般是驻狱(所)检察员,在执行机关报送减刑、假释案件时已对相关过程进行了监督,在庭审活动中与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基本一致。由于缺少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使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表现的不尽相同。

(二)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存在缺憾

《修正案(八)》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征求被害人意见往往很难做到。一是因为报请假释的罪犯,需执行刑期一半以上方可呈报。此时因时间较长,事过境迁,很多被害人已变更住所或变更联系方式,无论社区矫正机构还是执行机关或负责假释工作的法院都很难找到被害人。另外,即使能找到被害人,也会因被害人在异地或者人数多,工作人员、经费无法保障而难以顺利实现调查目的。因此,一些社区矫正机构怠于去征求被害人意见。

(三)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积极性不高

除非有可期待利益,否则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很难去主动履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而新《规定》中虽明确了对于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罪犯执行的不同态度视执行能力相应予以从宽或从严。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法院又不具体掌握罪犯的实际经济情况,使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同时,对于罚金刑、附带民事赔偿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的,是否属于从严的范畴,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一些法院本着有利于罪犯改造,稳定监狱秩序的角度出发,对未履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仍予以正常减刑。

三、面对新问题可采取的解决措施

新的刑事政策对我们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笔者结合我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一些做法,提出个人想法和建议。

(一)制定庭审规则,完善庭审程序

我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制定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及听证调查程序规则》,在新《规定》中明确的六种罪犯开庭审理的基础上,考虑执行机关每次报请减刑人员较多,制定了一案一庭与多案一庭两种开庭审理方式为主,以听证调查为辅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模式。其中,一案一庭的庭审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1.核实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身份。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核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的基本情况,查明罪犯原判刑期及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院工作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告知罪犯享有的权利;

2.举证调查阶段。由执行机关出庭人员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出示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具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受惩戒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3.经审判长同意,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人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或讯问罪犯。罪犯委托律师的,经审判长同意可以由律师向罪犯发问;

4.合议庭就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对;

5.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作最后陈述。主要是其是否认罪、悔罪,是否达到改造效果及被减刑或假释后的打算。

(二)委托机关明确评估内容,矫正部门提供详实评估意见

对于被提请假释的罪犯,执行机关作为委托调查评估的单位,应发函向司法行政机关征求评估意见。征求意见函应提供被提请假释罪犯的基本自然情况,同时明确调查评估的内容,并附判决书。如确需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函上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住所地、联络方式等。因执行机关组织报送假释材料的时间较长,从人力、时间上来看,由其到原办案单位或审判机关调查被害人联系方式较为妥当。评估单位根据执行机关要求评估的内容实行评估,如其仍无法找到被害人的,应出具相关说明,并作出是否适宜假释的评估意见。

(三)对未缴纳财产刑的,区别情况加以对待

1.提前摸底,敦促罪犯履行

在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后,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通过立案审查,对于有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法院可有针对性的下发敦促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列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

2.对确无履行能力的,由执行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确实家庭困难,没有执行能力的,我院要求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狱内消费充值情况、服刑期间有无汇款、邮包证明,除“无户籍、无接见、无汇款”的罪犯外,还要求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反证其不属于“有履行能力,拒不缴纳”的情形。对此类罪犯,可裁定对其减刑。对于没有履行而又无证明材料的罪犯,可退回执行机关要求补充材料。

同时,对出具的困难证明,人民法院还应采取抽查的方式到相关部门核实其真伪。

3.对有一定履行能力,主动执行的罪犯可以限期分期履行财产刑

审判人员通过阅卷、开庭,发现罪犯狱内消费较高,有一定履行能力,但因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较大不能一次性履行的,可由罪犯本人申请,由其分期履行。对此类罪犯,可在具体审理时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予以从宽处理。

4.对有一定履行能力,拒不缴纳的,可考虑限制其狱内消费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财产刑随时追缴制度,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

对于服刑人员,其主要任务是通过劳动的方式,接受教育改造。而实际却存在罪犯在狱内月均消费近千元,甚至更多,却对几千元或几万元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却借口是亲友汇款拒不履行。因此,可考虑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与执行机关相互联动,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对狱内存款到一定数额的罪犯,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强制执行其额外的财产。

以上是作者一段时期以来通过近距离接触减刑、假释工作学习到的知识,发现的问题和一些个人想法,尚有许多不足之处。但作者相信,在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各位同仁的努力下,减刑、假释工作一定会日趋完善,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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