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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适用应作扩张解释——郭某诉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09 14:13:55


市中院行政庭 王春华


[案情]

 郭某之子闫某系某养殖场员工,2011年5月末开始在该养殖场打工,工作职务为饲养员,该养殖场为其提供食宿。为扩大经营场地,某养殖场雇佣齐齐哈尔市某有限公司在其场院西北角处施工建房。2011年7月28日14时左右,闫某在该公司施工现场被电击致死。郭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2日齐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予认定郭某之子闫某的电击致死为工伤。郭某对此不服,于2012年3月16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郭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14时许,其子闫某在养殖场工作时,该养殖场院内正在搞基建工程,因施工单位电焊机外接电线漏电,导致受害人闫某被电死。2011年11月16日,郭某向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齐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闫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因闫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导致被电击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闫某电击致死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齐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为郭某之子闫某被电击致死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死亡的地点也不是工作场所,又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受指派到工地去执行工作任务。二、认为闫某遭受电击致死,死亡地点是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而某公司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因此应由其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三、我局依法受理郭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的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养殖场述称,郭某之子闫某电击致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闫某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闫某在某养殖场打工,并由用工单位提供食宿,齐市人社局以及养殖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闫某除了在饲养喂食时间外,在饲养固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发生意外致死是非工伤,因此对齐市人社局认为死亡时间只在固定的饲养喂食时段,死亡地点只在饲养场所内,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的观点不予采纳。二是闫某的工作职责。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闫某的工作职务是饲养员,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昂昂溪区安监局对被询问人付桂林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第三人某养殖场对于闫某在施工现场帮工是知情的,且齐市人社局不能合理排除闫某从事饲养员工作以外其他工作的可能,因此齐市人社局辩称无人指派闫某到施工现场执行工作任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齐市人社局对原告郭某之子闫某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判决撤销齐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对郭某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养殖场不服一审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介绍
 目前,我国处于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的状况。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为使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补偿,国家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以正、反列举的方式罗列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况,这种列举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但在实践中,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况复杂多变,是动态发展的,静态的法律条文无法全部罗列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也没有详细地规定,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应对法律条款进行扩张性解释。
 二、确定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三工”的规定,是否应认定工伤。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才能认定工伤。工作时间应是为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工作时间应作限制性解释。本案当事人从事饲养工作,其喂食的时间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闫某死亡的时间是下午两点左右,并不是喂食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场所,闫某职责是饲养员,其工作场所应是猪舍,而闫某死亡于誉翔公司的施工现场,非其工作场所。关于工作原因,闫某到施工场地不是履行其饲养员职务,非工作原因到施工现场。综上,闫某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工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作扩张性解释。关于工作时间,只要劳动者处于工作单位的监督和指挥下的时间就应视为工作时间。虽然闫某喂食的时间是8点、11点和下午4点,但非喂食时间仍处于养殖场内,仍然受养殖场指挥,非喂食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视为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养殖场应与闫某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作职责。而某养殖场未与闫某签订劳动合同,闫某在从事饲养员职责之外是否接受养殖场指派从事其他工作,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由养殖场提供证据证明。某养殖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是非工作原因到施工现场,应认定闫某是工作原因到施工现场。因闫某死亡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其死亡地点自然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同时,闫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闫某的死亡应认定工伤。
 合议庭采用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身体的康复。职工受到伤害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必然会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工伤保险可以使职工受伤后迅速得到理赔,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利益,同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为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对工伤认定具备的条件应从有利于职工及时得到求助和补偿的角度合理理解。本案闫某在喂食的三个时间点以外的时间也处于随时为养殖提供劳动的状态,并不是完全可以自由处置的时间,如果将喂食外的时间作限制性解释,不认为是工作时间,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作场所,也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都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闫某作为养殖场的饲养员,养殖场院内的场所皆应视为工作场所,而不应仅限于猪舍内。至于闫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不应仅指从事本职工作,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闫某是受单位的指派到施工现场,是为养殖场提供劳动,闫某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性,工作原因毋庸置疑。综上,闫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三、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民事赔偿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并不排斥,用人单位不能因第三人侵权而主张免除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确定了对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因此,本案郭某作为闫某的近亲属无论其是否申请民事赔偿,都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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