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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初探

发布时间:2013-10-09 14:22:53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宿茂国

 

 【要点提示】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第143、144条作出修正,提高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使两罪判处的罚金数额更加灵活,有利于惩处食品安全犯罪,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有些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是有毒有害食品,两者存在交叉关系。从犯罪既遂的分类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结果犯,需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亚硝酸盐是国家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但本案中,被告人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超过国家标准6倍以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因此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

 【案情】

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6月以来,被告人孟某长期在其租住的北兴建联委25栋1门的仓房内,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工熟猪头肉等熟食制品并在市场上广泛销售获利,且加工熟食过程中添加过量的亚硝酸盐。2012年1月8日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在孟某的加工点缴获熟猪头肉17kg。经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孟某加工的熟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97.5mg/kg。已超出国家标准为残留量≤30mg/kg。孟某从2005年6月至案发,购进生猪头肉货款合计138 297.00元。获利情况无法查清。

【审判】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食品安全法规,在加工熟食过程中添加过量的亚硝酸盐,导致熟食中亚硝酸盐的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此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评析】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一直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总有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制假、售假,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的法条竞合规定了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究竟应当怎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们不乏探讨。但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条竞合问题,人们鲜有关注。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正确追究。鉴于此,笔者在本文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条竞合问题加以初步探讨。

对两种犯罪基本法律问题分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物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参见《食品安全法》第28条),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5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经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其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品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者区别及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特别关系,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既遂的分类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结果犯,需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同时,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没有达到有毒、有害的程度。但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的食品有毒、有害,但行为特征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相符合的,只能将其视为行为的具体内容与结果,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两法条形成法条竞合,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法条竞合通常有以下几种关系:即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故意无视食品安全法规,在加工熟食过程中添加过量的亚硝酸盐,导致熟食中亚硝酸盐的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犯罪主体规定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这一规定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二是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为生产或销售,有可能使其他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避法律的处罚;三是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故意,一方面纵容了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另一方面增大了取证的难度,弱化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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