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督促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和中共党员身份的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促使其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维护社会公众形象,积极做诚信社会建设的倡导者和先行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高法院与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意见的规定,制定了对此类人员向有关机关司法建议的意见。
第一条 纳入本意见处理的被执行人指齐齐哈尔地区两级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中具有市县乡(镇)三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公务员身份,或者虽然不具有上述身份,但是中共党员的被执行人。
当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对该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法院生效裁判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人员以下简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
具有上述情形的四类失信被执行人不在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有关人民法院也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按本意见进行处理: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三条 经调查或申请执行人提出,得知被执行人存在失信情形且可能属于四类失信被执行人范围的,执行法院应该在得知有关情况或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其身份情况就行调查核实。执行人员应该到其所在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提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条 经调查,可以确认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后,执行法院应该于三日内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并明确告知如不履行将向社会公告其身份情况。如经告知仍未履行,则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或组织提出司法建议或发出公函,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免除其有关资格、身份或进行纪律处分。
第五条 对经通知仍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法律义务的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在集中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其身份信息情况。
第六条 对经过公开发布其名单及身份信息仍未履行的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向其所在机关、所属组织或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发出组织公函或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条 对于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中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向其所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发出公函,建议对其进行诫勉、警示谈话,请求督办所涉案件,限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对于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建议终止其代表或委员资格。
第八条 对于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中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应根据有关规定,提请开会期间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人大常委会或有关委员会许可,并同时向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资格委员会提出。
第九条 对于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中属于普通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向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发出公函,建议对其进行诫勉、警示谈话,请求督办所涉案件,限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属于副县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公务员身份的,办案单位要呈报市中级法院,由市中级法院向市委组织部提出司法建议、发出公函,建议对其进行诫勉、警示谈话,请求督办所涉案件。对于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建议所在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考评工作中给予年度不称职档次、调离原岗位或原系统,取消提拔、重用、晋级、晋职资格或予以降职、免职、撤职处理。
第十条 对于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中不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公务员身份,但是中共党员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党组织提出书面司法建议、公函,建议对其进行诫勉、警示教育谈话,请求督办所涉案件,督促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对于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有规避、抗拒等干扰法院执行行为的,应提请同级纪律监察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以督促执行。情节严重的,建议依据中共党员、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规定、条例进行处理,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上述以公务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主体的四类失信被执行人,建议其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等具有管理职责及资格审查部门,在接到法院公函、司法建议七日内对四类失信被执行人通过警告、提醒、谈话等方式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进行劝诫,直至按照组织及纪律等方面规定、条例对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议四类失信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对四类失信被执行人做出相关处理后,应在所在单位及组织内部予以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提出司法建议或发出公函的人民法院予以反馈。
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机关对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进行处理的结果以新闻发布会及公告的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对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经执行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发出公函建议,全部履行所涉案件中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的,应及时在失信被执行人公告系统中进行屏蔽,并向有关单位、机关及时通报。
第十五条 上述四类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涉嫌犯罪的,执行法院应该在获悉该情况之日起七日内作为刑事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按自诉案件处理。
基层人民法院拟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或公函的,应将案件基本情况、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后,上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审查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拟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或公函的,需经执行局局务会或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对已经具备法定情形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四类失信被执行人,有关人民法院在本规定生效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规定进行集中、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适用齐齐哈尔市区划内两级法院及四类被执行主体涉及单位、机关。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