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并实施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这标明我国刑事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已经正式启动。然而,受客观实际和传统习惯影响,该诉讼模式的建立存在诸多困难,我国刑事法官在面临机遇的同时也面对许多挑战,这些都需要我们转变思维、顺势而为,从容应对。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面临的司法机遇
(一)新的治国理念奠定政治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也领导人民执行宪法法律,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该理念对全面依法治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凡是加强党的领导的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会进步,否则就会退步。这一点甚至可以从西方的正义工程组织确认的法治指数的变化上直观的看出来。而现在我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尊崇法治,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十八大以来中央政治局47次集体学习中有6次专题学习法律,这种依法治国的力度是前所未有的。我们可以明显的感到,这五年来大到宪法中国家机构的变化,小到诉讼中立案登记制的建立,及至微观到对领导干部干预案件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顶层设计者已经细致到祈望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些前无古人的举措在客观上为各级法院刑事法官以审判为中心公正办案奠定了政治基础。
(二)新的权利标准夯实权利基础
随着“从富起来到强起来”的经济飞跃,这些年我国国内人权标准持续提升,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公民在刑事、民事案件中的权利保护度稳步提升。一些有跨时代影响的大要案如呼格、聂树斌案等陆续平反。人们呼唤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摆脱旧的模式束缚,从过度注重公权力的左倾窠臼中解放出来。
不可否认,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获得无罪判决的概率微乎其微。尽管这些年法律援助的范围有所扩大,刑事辩护的覆盖面和辩护质量有很大提高,但这些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联盟”的力量是无法比拟的,也是极为悬殊的。比如政法机关拥有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搜查扣押公民住宅财产、查询公民邮件电报;查封、冻结公民存款汇款等强制权力,而被告人对这些权力只有无奈的申诉权。基于此,有识之士坚持认为:“在这些权力面前,人权保障的立场只要求:政府不要恣意地侵犯这些权利。因为被追诉人“不被任意地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总是不能被剥夺的”。
基于此,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对被告人申诉控告审查处理机制、完善审判环节律师辩护、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禁止被告人穿着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这些措施加大了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司法保障。目前随着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建立,刑事被追诉人不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乃至刑罚执行环节都享有空前多的诉讼权利,这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奠定了较为平衡的权利基础。
(三)新的改革方向打牢制度基础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纠问式刑事审判模式,到1996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确认的控辩式审判模式,再到2014年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强调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计划到2016年底形成定位科学、职能明确、运行有效的法院职权配置模式,近20年的发展历程实现了从纠问式到控辩式再到更高层次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回归。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这些制度包括规范证人鉴定人出庭、严格非法证据排除、扩大当庭裁判率、推进信息化建设、落实法官豁免权等诸多内容。受此影响,相应地,证人、鉴定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将成为庭审常态。中立、被动的法官地位亦会受到较大影响,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将得到更大发挥,这也为智慧法官的明察决断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亦不失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性飞跃。
(四)新的法律主体建立结构基础
2018宪法修正案确定了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这是国家监察体制的重大改革,是对国家政治体制、政治权力、政治关系的重大调整。我们现在还不能将监察委员会定位为司法机关,当然其也不再是普通的行政监察机关,所以只能按照习惯称其为监察机关。监委会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行使的调查权和留置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强制措施很相似,但由于其不似从前的检察机关一样将侦查和审查起诉权合在一处,所以在诉讼结构上更科学,更能体现相互制约、配合与监督的原则。正如有识之士所言:“由监察委员会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根本上改变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弊端,体现了侦、诉、审独立运行和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理及以权制权的控权法则。”从此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彻底终结,由监委会实际代而行之。同时反贪和渎侦权力从检察机关分离出去,亦使刑事法官免除了在开庭裁判时的诸多顾虑。
当然,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对公权力的监督是全方位的,但由于其直接并绝对隶属于党的领导,与法检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力还有明显的不同,故而其与法检两院的共生基础大于相互制约。加之其多数人员都是从检察机关转隶,与法检两院相互沟通不存在更多认知障碍。因此,监委会与法检两院的工作关系前景是很乐观的,从其运行数月以来所开展的工作来看也确实如此。这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了良好的结构基础。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面临的司法挑战
(一)办案法官综合素养不足
长期以来,法学的理论探索与实务操作相背而行、“油水分离”是不争的事实。导致刑事法官普遍缺少对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精深研究和精准研判。办案法官多是从居于表象的犯罪构成而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上来判断罪与非罪。而实际上,犯罪构成要件仅仅是对犯罪的浅层次判断标准,更深层次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社会危害性,外国经典名著《罪与罚》《悲惨世界》中的诸多人物事件都说明了这一点。
基于刑事案件对社会和个体家庭的破坏性影响,以及刑事案件裁判可能引导的道德取向,作为刑事法官必须具有较普通民商事法官更为谦抑善良的情怀,必须具备比行政法官和执行法官更为渊深的法理学知识和虔诚的法律信仰,要超越简单的犯罪构成要件去考虑犯罪问题。正如熊秋红博士所言,“法官要根据案件现实的复杂性,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在坚持刑事违法性标准的基础上,允许社会危害性标准发挥作用以弥补刑事违法性标准,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统一,解决目前罪刑法定原则之不足问题。”
(二)陪审人员专业技术不够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刑事法官具有全能的资质,但我国法官专业化起步较晚,直到现在,四级法院系统内处于中坚力量的法官具有全日制法律第一学历者亦是少数,这少数人中多数又是八〇后,社会经验和知识结构相对欠缺,难以承担“中心”重任。此外,随着经济和科技发展,刑事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范围不断拓宽,刑事法官对一些新型犯罪缺少实战经验,对相关证据缺少判断水平。轰动一时的“快播案”的审理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欲弥补职业法官在专业领域知识方面的不足,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较为实际。2005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了陪审员制度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但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多集中在基层政府机关,受工作时间所限,难以随时参加庭审,故而实际出庭的陪审员多是一些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很难保障案件合议的质量。而4月27日刚刚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虽然在陪审员产生方式、参加合议庭人数等方面做出了合理规范,但仍未解决其专业技术问题。所以在不同业界以协会的方式固定有相应资质的陪审员是个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而早在十几年前,一些专家就对此做出过论证,比如,“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邀请了医疗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邀请工商界人民陪审员参加,根据案件特点选择有专长的特邀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从而弥补了普通法官在技术事实认定能力方面的不足。”
(三)维护审判权威制度不多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社会各界全力维护法官在法庭上的无上权威,而诸如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是维护法官权威、保障司法公开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国人对诉讼的传统观念不但制约了证人正常作证,就连当事人出庭有时都无法保障。比如,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法人代表历来都无出庭习惯,绝大多数是用代理人替代出庭,稍开明一些的指派地方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至多不过是政府的行政副职应诉,且还要靠地方政治强人推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因安全无保障、经费不足、法院强制力不够等原因,证人出庭寥寥无几。而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同时代国家,除了配偶免证、宗教免证、选举免证和商业秘密免证等法定特免权外,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会承担极端不利的法律责任。
监察委员会的产生亦给作证制度带来新的课题。如前所述,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及职权让渡是推进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契机,有利于法检制衡,但也不排除由此对法官产生更大的风险和压力。实际上,监委会在处理职务犯罪方面其工作性质和职能权限几乎完全等同于侦查机关,二者不同仅在一些工作内容的称谓上,比如调查与侦查、留置与拘捕的区别。当然,对于监委会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和一些细节性问题上,我们还须在司法实践深入探索。比如行使调查权和留置权的监委会人员是否有义务出庭作证、调查取证内容是否保密、对其不出庭作证如何处置等,都是亟待需要解决的敏感问题,具有一定的违和性。而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监委会在政治上的强势地位又使得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之讳莫如深,由此会导致其对一些敏感案件畏首畏尾。
(四)保障个体安全措施不力
毋庸讳言,目前涉法涉诉信访的压力令法官进退两难。司法实践中,迫于被害人家属闹访而对被告从重判决甚至提级审理、因被告人家属闹访而对被告人从轻发落甚或交办下级法院的事情亦不少见。“对涉诉缠闹的违法行为与所反映的问题不加区分,只偏重追求信访数量和社会影响的低数值,避免使用必要强制措施进行“硬处理”而导致“事态升级”或遭到“恶意炒作”,而无奈的对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委屈的是社会公众的公正观念和长期的稳定大局。”这些发人深省的反思正是对当今法官处境的真实描述。
可见,基于目前的信访模式和追责事项,法官对部分案件很难完全依法办案,更遑论创造性发挥了。而过多的追责、惩戒规定,偏少且难以实现的权利保障,体现不出法官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使得刑事法官在办案中如履薄冰。在过去一年多的时间里,中央通过实施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两高据此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这些惩戒制度之多之细相较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内容之少之粗,难免令人顾虑重重。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刑事法官的司法应对
(一)提升刑事法官专业技术
如前所言,刑事法官要有大刑法视角,有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要学会从犯罪本质特征、而不是单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考虑犯罪问题。比如按照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分析,许多债务纠纷的借款人都会沦为罪犯;而以罪刑平等的原则观之,这个犯罪的形成事实上暗含了金融部门的收贷特权,这对于持卡人是不公正的。又如对危险驾驶罪被告多判实刑,而对比之后果严重许多的酒后交通肇事罪却多判缓刑,这些都需要从刑法理论上去深入探究。
法学素养的提升要从自然法学里汲取无限营养,自然法学认为恶法非法,这正是目今顶层设计者提出良法善治的初衷。尽管抵制恶法恶例很难,但法官可以在合理范围内选择消极的方法去做,比如岳飞冤狱中的大理寺丞周三畏就是代表。从历史的宏观的角度看,很多时候世俗法遵循的规则是成王败寇,有些行为回头看是纯粹的政治犯罪。而实证的分析法学派对犯罪的认定却极其功利化,法官可以将其违背良心和正义的裁判归结为是遵守法律和服从命令,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这就是“恶法亦法”的渊源。“客观的讲,人具有的理性是有限的,并只具有限注意、有限知识和有限计算能力,正因如此,容易将主观考虑带进决策中,而且做出决策时不具有彻底性、无限的理性。这些因素都使刑事诉讼法提供的程序和相关规定难以有效规制法官认证。”因此,提升我们的基础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素养至关重要,这也是现实生活中刑事法官最缺乏的专业素质。
(二)优化刑事审判团队组合
受习惯影响,刑庭开庭(尤其是中级法院以上刑庭开庭)很少用人民陪审员,而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恰恰是重大疑难案件,更需要各领域的专业知识。比如有些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如虚开发票罪中的价税数额的算法,价格成本算不算在犯罪数额里面等,这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
过去有观点认为陪审员不懂法律专业技术尤其是量刑技巧,不适合参加合议,但我们可以将其擅长的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问题交给他们做,利用其把握案件事实关和证据关,加强对鉴定结论等专业性较强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为此可以制定计划,渐次吸收各界专家为人民陪审员,充实到刑事审判团队中,做好刑事审判人才储备。实践中,基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犯罪、涉黄赌毒犯罪、伪劣产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人民陪审员至少应有熟悉法医、金融、财税、治安、工商、计算机等专业技术的人员。此外,因校园犯罪、环境资源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日益增加,陪审员中亦应适当吸纳教育、环保、文化、知识产权等界人士。
(三)严格刑事证据各项制度
要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就必须树立审判机关权威。对于证据制度而言,要有制度抗衡,严格非法证据排查。我国已经于1988年参加《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故而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坚决不予采纳。比如,犯罪嫌疑人在被送至看守所之前身上有新伤,侦查人员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抗拒抓捕而致的,应认定为刑讯逼供,则对该嫌疑人刑讯记录中所载对其不利内容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要强化证人出庭制度,切实贯彻出庭作证为主的原则。当然也要有循序渐进的过渡,不能脱离量质互变的辩证规律。从我国现实来看,证人全部出庭不但不可能,也无必要。即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若不论国情盲目移植,则其付出的公平代价对我国现阶段而言是无法承受的。笔者在刑庭工作十余年,所审理的上百起案件中证人出庭的连百分之一都不到。事实上,这些案件绝大多数都可以适用诉辩交易与诉讼和解,大范围降低案件开庭质证率,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确需详细审查的案件上。需要证人出庭的条件应该是以案件事实有较大争议,或虽然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但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的可能。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比如,“英国、德国法律规定对于经传唤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进行拘捕并强制带到法庭。”
要强化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扩大当庭宣判率,杜绝因与公诉机关妥协而对案件选择消化处理。此外,对于法庭的尊重是必不可少的,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经通知不出庭应诉的公诉案件做撤诉处理;对法医、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让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一审有能力提供却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新证据”的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等。未来条件成熟时甚至可以考虑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不出庭的刑事被告做缺席判决(新刑诉法草案对此已有规定,但仅适用于贪腐案件潜逃境外的被告人)。
(四)完善刑事法官责任豁免。
要想保障刑事法官正常行使权力,必须给予其基本的安全保障,赋予其必要的职业豁免权。生活中,法官只是掌握司法权力的普通人,我们没有理由苛求其无所不能。对于案件瑕疵,只要不是存心而为,即便是有重大过失的,亦应该给予充分理解或适当宽宥,这也是和当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尤其在当前巨大的信访维稳压力下,更应给一线法官以充分的体贴和关怀。
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西方的一些法则。比如,“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官员及司法官员传统上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只要他们是在从事职务性的活动或者是司法活动,均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司法豁免原则,只要法官没有在“明显缺乏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事,即使法官采取的行为是 ‘错误的或者是超越其权限的’,法官的豁免权也仍然存在。”
法官的职业豁免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人身权利与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律程序任何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拘传、拘捕等强制措施;执业活动中的正常言论和正常行为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其办案中的言论与行为进行追责;职业地位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程序不得对其辞退、罢免等。
综上,我们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抓住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中的主要矛盾及矛盾的主要方面,分清主次,因势利导,统筹兼顾,充分调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有利条件,克服不利因素,切实完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模式的制度框架,从而有效改变刑事法官审判环境不佳、诉讼地位不高的突出问题,为破解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模式中的难题提供较为实用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