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彦军 任志强
【案情简介】
高某与白某(实际开发商)承建的楼房买卖发生纠纷,将白某所挂靠的和棋公司诉至法院。经判决,和棋公司履行将所开发的立新楼三楼整体向高某出售的义务。高某依此文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高某和白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白某将三楼西侧419㎡房屋的钥匙交付高某,并撤回上级法院的申诉。2、高某给付尾欠白某购楼款26万元。白某在收款后提供涉及该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协议签订并交法院一份后,白某按约定交付了房屋钥匙,撤回了申诉;高某亲笔书写一张欠条,并约定给付的期限。事后,高某未按期限给付26万元购楼款,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意见分歧】
在本案中,一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高某的申请,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理由: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产生的后果是对既经判定的实体权利行使处分。在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后,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不管是哪一方当事人反悔,都是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达成的双方合意的背弃,如果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会出现无法操作的困难,致使案件长期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高某反悔,不按协议履行给付尾欠购楼款,法院可以根据他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某恢复执行的要求,法院不应支持。而应继续执行和解协议,如果高某不配合,裁定终结执行。在高某补交26万元购楼款,白某提供楼房产权相关的材料,案件即已全部执行完毕,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结案处理。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第一,从申请执行的条件分析。《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的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履行的是出售三楼整体的义务。对于买卖楼房的面积、价款、交付期限等内容均未提及,在执行阶段如何实现?而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恰恰补充了判决书的瑕疵,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变更的更具体,执行的标的物更加明确。
第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分析。《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变更行为是允许的。本案中,高某和白某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协议改变生效判决的处分结果是合法的。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的违法性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看出,法定的恢复执行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申请执行人受到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第二种,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首先看是否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从本案看,当事人所达成协议中,确定了双方买卖标的物是三楼西侧的楼房,具体面积419㎡,改变了判决书确定的三楼整体;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拆迁房屋补偿款、红砖款后,申请人还应补交购楼款26万元;申请人给被执行人亲笔书写欠条,注明了给付期限。将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补充道可以执行的状态,足以说明申请执行人是自愿的,没有受到欺诈、胁迫,显然依据此规定,要求恢复执行的情形不存在。
再看是否存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恢复执行,不是指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体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严肃性,而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权利。立法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仅指债务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仅指债权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如果债权人出于各种原因不履行协议,法院准许恢复执行,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会造成不应有的负面效应。从本案看,被执行人已将和解协议中应当履行的交付楼房钥匙、到上级法院撤回申诉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而是申请人不履行协议,不给付26万元的购楼款,确要求恢复执行,造成案件不履行的责任完全在申请人。因此,法律规定的恢复执行的第二种情形也不存在。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内容的合意变更,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案件恢复执行,与债权人可随意反悔,不具有可比性。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果当事人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且不存在情事变更,或者和解内容难以进行操作,以及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反悔要求恢复执行,而债务人要求继续履行时,债务人可以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由法院依法进行提存,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