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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能否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

发布时间:2014-04-28 10:47:04


                       /陶崇平 李丽红

【案情】
  原告闫某与被告宫某、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宫某给付原告闫某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885.95元;被告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宫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闫某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到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笔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调查得知,被告宫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任何义务,且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未对被告宫某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被告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执行被告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情分析】
  本案在执行时,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弄清楚:什么是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告应当如何履行义务?笔者在这里探讨一下。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首次对补充赔偿责任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它在平衡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及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价值。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告应当如何履行义务
  按照上述概念的分析得知,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是直接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换句话说,也就是在执行完第一顺序的责任人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再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未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宫某给付原告闫某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885.95元;被告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宫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宫某是第一顺序责任人,按照上述分析,被告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只有在对第一顺序责任人被告宫某执行完后,被告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宫某未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经笔者调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在原告闫某申请执行后,未对被告宫某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案件委托到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本案在未执行第一顺序责任人被告宫某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被告讷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将该案退回委托法院。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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