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军宝、李秀琴、王建东、李亚华、宋大鹏、张淑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1-12-22 16:01:41 |
|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1〕齐商申字第1号 |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军宝,男。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建东,男。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亚华,女。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 负责人王国臣。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宋大鹏,男。 原审被告张淑艳,女。 原审被告周军宝、李秀琴、王建东、李亚华、宋大鹏、张淑艳与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克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3日,周军宝、李秀琴、王建东、李亚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军宝、李秀琴、王建东、李亚华申请再审称:1、2009年9月23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邮政银行办理完三户联保借款手续后,被申请人告知因周军宝、李秀琴家的房照没有办下来,没有相应的财产担保,故暂时不能放款,时至今日,申请再审人也未能向被申请人借到款。2、在原审调解时,审判人员哄骗申请再审人说,为了给原审被告宋大鹏还款时间,请申请再审人在法律文书上签个字,跟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再审人在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并非自愿。3、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院传票通知申请再审人2010年4月15日开庭,可调解书内容早在2010年4月13日就已制作完成,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三点足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调解,还申请再审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邮政银行辩称,本案中的贷款是小额信用贷款,不是抵押贷款,贷款人的信用符合被申请人的要求即可获得贷款,不需要以财产作担保。本案的调解是双方自愿调解的,并不存在审判人员哄骗,申请再审人已经在执行中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说明申请再审人在调解及履行过程中是明知的、自愿的。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调解书的内容完全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送达的调解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宋大鹏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淑艳答辩称,调解书是自己签的字。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9月23日,宋大鹏、张淑艳、周军宝、李秀琴、王建东、李亚华三家分别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宋大鹏、周军宝、王建东向邮政银行出具5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及邮政银行分别向三家的借款账号支付5万元的贷款。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法律文书上的名字系本人签写。 本院认为,因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军宝、李秀琴、王建东、李亚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邢 桂 荣 审判员:张 国 栋 审判员:宋 艳 华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 宇 |